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毕节市物业管理条例》
《毕节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第8号)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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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1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第四章 前期物业及物业管理、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第七条 鼓励物业管理纠纷按照下列方式化解: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摩托车、电瓶车的车位(库);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将卫生间、厨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处理管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未经供水、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供水、供气、供暖管道或者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
经营产生的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管理,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设置车位(库)。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关场地停放车辆,有关车位(库)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将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间单独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装用水、用电、用气计量装置;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业主与业主组织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限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根据业主的共同决定履行物业管理相关职责,并协助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及物业管理、使用和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和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制定和表决自行管理方案,并在自行管理方案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人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物业服务的融合,提供定制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
物业服务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第9号)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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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场馆、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场馆、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体育事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遵循配置均衡、规模适当、方便实用、安全合理的原则,注重满足公众的日常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布局公共体育设施,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优惠。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管理主体并完善资产管理手续。
达到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公共体育设施,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或者受捐单位应当纳入固定资产台账进行管理。
学校的体育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临时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占用结束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鼓励民办学校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安装智慧体育设施,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收费项目、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定价权限核定,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公布。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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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张河源 责 编:罗红叶
编审:王 韵 总监制:张晓佳
毕节发布投稿邮箱:bjrbxbj@bjrb.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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